唐世平,复旦大学特聘教授、陈树渠讲席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他于1985年获中国地质大学地层古生物学学士学位,1988年获中国科技大学分子生物学硕士学位、1995年获美国Wayne State University分子生物学及遗传学博士学位。1997年进入社会科学领域,于1999年获美国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at Berkeley国际关系硕士学位。他的研究领域涵盖国际政治理论、制度经济学、政治理论、社会科学哲学。
自从人类开始探索自身社会以来,一个幽灵就一直游走在社会科学领域。这个幽灵被冠以多样的称号:制度、规则与规范,而它的更宏大的化身则通常被称为秩序与结构。近来(新)制度主义或制度分析在经济学、历史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的兴起,只不过证实这个幽灵将永不离去。从社会学成为一门科学时起,制度研究就一直是其核心。近代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卡尔·马克思(Karl Marx)、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和埃米尔·涂尔干(Emile Durkheim)——都将他们的主要精力致力于研究制度如何塑造个体行为与历史。毫不奇怪,制度研究迄今仍稳居社会学的中心地位(例如Powell and DiMaggio 1991;Brinton and Nee 2001)。在经济学领域,新制度经济学(NIE)是除却新古典经济学的另一大主流(Clague 1997;Furubotn and Richter 1991;Grief 1998;Williamson 2000)。同时,以索尔斯坦·凡勃伦(Thorstein Veblen)、约翰·康芒斯(John Commons)和韦斯利·米切尔(Wesley Mitchell)为传统的旧制度经济学(OIE),经受住了新古典经济学的攻击,以新制度经济学之名实现了复苏(Field 1981)。在比较政治学和历史社会学领域,历史比较制度分析(HCIA)标志着制度分析的胜利回归(Clemens and Cook 1999;Evans 1995;Hall and Taylor 1996;Kato 1996;Thelen 1999,2003;Mahoney and Thelen 2010)。而尽管长期以来国际政治被视为一种鲜有正式制度的无政府状态,制度分析也成为国际政治学领域中的一大学派(Keohane and Martin 2003)。现实主义和制度主义关于制度自主性的争论,在国际政治作为一门科学而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例如Jervis 1998;Keohane and Martin 1995;Mearsheimer 1994-5)。总而言之,如果说在今天的社会科学的诸多分支之间存在某个统一的主题的话,那就非制度研究莫属。如今,无人可以郑重反对“制度至关重要”这一老生常谈的说法。如果制度是“社会生活的基石”(Campbell 2004:1),那么制度变迁就是社会变迁的一大基本动力。为了真正理解制度,我们必须充分理解制度变迁的过程。因此,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必定处于社会科学的核心地位。然而,迄今尚无这种广义理论。基于针对社会变迁的社会进化范式(简称SEP),本书力图填补这一空白。我会提出两大核心论点。第一,因为制度变迁本质上是从众多观念中择取少数进而将其固化为制度的过程,所以,观念之间的竞争以及对规则制定权的争夺通常居于制度变迁的核心位置。第二,从众多观念中择取少数进而将其固化为制度的过程,可以通过社会进化的核心机制,即“人工变异—选择—遗传”,加以理解。在进一步阐述之前,我要明确说明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是什么以及不是什么。在我看来,一个制度变迁理论如果能够做到两点,就可成为一个广义理论。其一,该理论阐明了制度变迁的基本动力学,并且甄别出构建特定制度变迁理论或解释特定制度变迁实例的本质要素;其二,该理论包纳或整合了几个或许多特定理论,从而在纵向和横向上实现了某种程度的理论统一。也就是说,一个广义理论的广义性体现在其对特定理论实现了理论统一。因此,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并不——像自然科学中那样,或者像一些社会科学家可能希望或错误认为的那样——是一个普遍规律。一个广义理论也不寻求解释或预测任何特定制度变迁的确切时机、过程和结果。因为制度变迁发生在社会系统中,该系统中的任何结果都取决于诸多因素的相互影响(Jervis 1997),若不知道特定制度变迁进程的具体境况,是不可能解释或预测其具体的时机、过程和结果的。因此,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并不是通过众多历史案例而得出的一个固定不变的总结——这种做法注定是要失败的,并会导致对社会事件的曲解(Hirschman 1970;Tilly 1995)。另外,我还须说明一下本书所采用的方法。因为我的目的是提出一个广义理论,所以我所用的方法几乎是纯理论的。尽管我广泛引用了有关制度变迁(通常带有经验内容)的二手文献,以证明我所提出的广义理论能够包纳现有制度变迁的特定理论,我却并未运用更多的经验材料去检验这一广义理论。这是因为,就检验一个广义理论而言,更加关键的方式是看其能否吸纳更多的特定理论,而非用经验数据去检验它。况且,用经验数据检验一个广义理论是项浩大的工程,远非单独一个作者所能胜任。在本文其余部分,我要为提出一个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而奠定基础。首先,我会定义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概念。然后我将强调有关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体的三个元事实,它们将是衡量任一制度变迁广义理论的标准。接下来,我会说明人类行为体(agent)在制度变迁中所面临的三大难题。最后,我将阐明什么才可以算是一个好的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定义
关于制度,我采用诺思(North)的定义:“制度是人为设定的用以塑造人类互动的约束”(1990:3;另见Hodgson 2006:2)。换句话说,制度是社会规则,既包括正式规则(如宪法、法律、国际规制),又包括非正式规则(如规范、禁忌、习俗)。因为规则是由观念构成的,所以制度本质上就是观念的化身或者被规制化了(或者被条文化了)的(codified)观念(Durkheim 1982[1895];Boland 1979;Hayek 1960;Nelson and Sampat 2001;Goldstein and Keohane 1993:20-4;Weber 1978,29-33,311-338)。通常我们说的(管制性)政策是新近施加的规则,因此也是制度(Kingdon 1995)。但是,在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我与诺思的观点不同。诺思强调了制度的约束性,而我同意吉登斯(Giddens 1993[1976]:169)的看法,认为制度在约束行为体的同时,也助力(enable)行为体(另见Hodgson 2006:2,6-8)。只要承认制度有时确实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从而增进社会福利,那么这一点就显而易见了。通过采用诺思的定义,我拒斥了另外两个关于制度的定义。(8)第一个定义认定制度是模式化的行动或行为,如“不同类别行为体的习惯行动的典型化”(Berger and Luckman 1966:72),“相互关联行为(correlated behavior)的模式”(例如Foster 1981:908;Bush 1987:1076;Jepperson 1991:145),“众所承认的、汇聚众人期望的行动或实践模式”(Young 1982:277),“在时空中深深沉淀下来的实践”或者“拥有最广阔时空边界的实践”(Giddens 1979:80;1984:17)。正如涂尔干早就指出的那样,行为体的行为确实受制度塑造,但却不仅仅由制度塑造。一方面,即便历经所有的社会化过程,个人的行为仍受生物体本能的驱使。另一方面,行为体常会抵制或违反制度体系所规定的一些限制(Durkheim 1984[1893]:4-7;Giddens 2006:108)。因此,“相互关联行为的模式”就不能等同于制度。更糟糕的是,如果制度被定义为相互关联行为的模式,那么我们就犯了“基于观察到的行为定义制度,然后用该定义解释这些行为的逻辑错误”(Duffield 2007:4-5)。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制度被定义为相互关联行为的模式,那么制度的二元性(duality)——行为体和结构互相建构——也就不复存在了。第二种需要摒弃的定义,是把制度当作组织(就此更早的评论和讨论,参见Duffield 2007:3;Powell and DiMaggio 1991:6-7)。这一定义被很多国际政治经济学者(例如Keohane 1984;Nelson and Sampat 2001;Hodgson 2006:8-11)和很多社会学者(例如Haveman and Rao 1997:1606n2;March and Olson 1989)广泛采用。当我们虑及有关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的文献之时,这一定义所存在的问题就暴露无遗了。社会运动本质上是制度变迁的尝试,而这样的尝试必然需要有组织才会有任何可能制胜的机会。显然,组织是制度变迁的行为体或工具。因此,尽管组织几乎总是有制度或规则作为支撑(Haveman and Rao 1997:1606n2),它们实际上却是制定和执行规则的行为体,而非规则本身(North 1990:5;1994:361;1995:15;Thelen 2003:217)。在本体论上,个人行为体和组织主要都是物质实体(或者,至少都有显著的物质力量的输入),然而,制度却是纯粹的观念实体。并且,因为制度通常由权力制定和支持,组织只是权力的工具而非权力本身——这在下文会清晰阐述,所以只有把制度与组织区别开来才符合逻辑。最后,组织通常可被视为小型的社会系统,并且也是靠制度作规则来加以支撑。因为社会并不等同于结构,所以只有把组织与制度相互区分,才能做到逻辑一致。令人高兴的是,基于各种原因,众多学者如今正在达成共识——不应把组织当成制度(例如Duffield 2007;Young 1986:108;1989:32;关于不同意见,参见Nelson and Sampat 2001;Ruttan 1978)。社会是具有系统特征的个体集合;这个集合不能简化为组成该系统的各个个体之和(Jervis 1997)。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社会必然拥有使各个个体联系起来的制度体系(Giddens 1993[1976]:128;2006:106-7)。社会作为一个社会系统,由众多行为体或参与者(如个人以及个人组成的集体)、一个制度体系和物理环境所组成。在吉登斯和布迪厄(Bourdieu)对社会的定义中,物理环境即是“时间和空间”或“地点与时刻”(Bourdieu 1998:32)。通过把社会定义为一个行为体系统、一个制度体系和物理环境,我强烈抵制对社会的如下定义:“依据共同文化把人们联系起来的结构化的社会关系系统”“众多个体行为的复合体”(Giddens 2006:1012,1036),“个体复制或改造的众多结构、实践和习俗所构成的集合,若非如此,这些要素都将无法存在”(Bhaskar 1979:45),或者“知识的分配”(Barnes 1988:57)。这些定义夸大了社会涉及关系和观念的部分,但低估了——如果不是完全忽略了——物理环境和客观个体的存在,因而很容易掉入观念主义(ideationalism)的陷阱。我也强烈拒绝还原论者理解社会的方式,在他们看来,社会的所有属性都可以还原为每个社会成员的属性(例如Collins 1981)。尽管社会系统的属性是由社会成员在时间和空间中的行动所塑造的,但是这些属性仍旧不能还原为社会成员的属性,也不能还原为社会成员的属性之和(Bhaskar 1979:34-9)。最后,我还排斥了布迪厄的观点,即把社会、社会空间和结构在本质上看成几乎是等同的——即便不是同一的。在布迪厄看来:所有社会均表现为社会空间,也就是说,表现为有差异的结构,这种结构只能通过建构生产原则才能理解,而这一原则客观上是这些差异的基础。这一原则正是权力形式或资本类型——它们在社会全域中有效并且根据具体的地点和时刻而有所不同——的分配结构(1998:32,原作者的强调)。这种把社会等同于(整体)结构的做法是不合逻辑的。如果两个不同的概念描述同一件事,那么其中之一必是多余的,也就是说,倘若社会和结构本质上是相同的,那么结构也就不是独一无二的,因此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人类社会由众多规则加以支撑。相互关联的制度组成一个制度体系,也就是一个制度化的子系统(Lin 1989;Lin and Nugent 1995)。社会由其整个制度体系加以支撑,而整个制度体系通常被理解为社会的“结构”或“社会结构”(Parsons 1951;North 1981:201-2;Young 1982:277)。因此,我对结构的定义就是一个“制度化”的定义(Porpora 1998[1989];Elder-Vass 2008)。显然,结构作为社会的整体制度体系,只能在由个人组成的社会系统中存在。对于栖居在荒野的单个人来说,根本不需要制度。而且,结构不是整个社会系统,而只是社会系统的一个能够将个体胶合起来的部件(关于类似的观点,参见Bunge 1997,415-6)。行为体、结构和物理环境一起组成了整个社会系统。显而易见,我这里对结构的定义,与社会学和人类学中很多文献(例如Giddens 1979:59-69;1984:376-7;Poulantzas 1987[1968]:115n24;Bhaskar 1979;Bourdieu 1998)所采用的定义相比有很大不同,并且内涵要精简得多。对于这些作者来说,尽管结构的很大一部分可能也是制度体系,但结构的内涵要比制度更多——通常要多得多。我抵制对结构采取比较宽泛的定义,是因为过度扩展结构的概念有使结构变成意义全无的危险。例如,尽管吉登斯从未严格地定义结构(部分是因为他对“结构化”更感兴趣),我们也能明显地看出,他眼中的结构远非“规则和资源”这么简单。在很大程度上,吉登斯的结构等同于福柯(Foucault)的“装置”(apparatus):“一个彻底的异质集合,包括话语、制度(17)、建筑形式、监管决定、法律、行政措施、科学声明以及哲学的、道德的和慈善的主张——总之,已提的和未提的一样多”(Foucault 1980:194)。显然,如果这样定义结构,那么就很难判定结构这个概念到底有没有什么特定的含义。而且,吉登斯和福柯都趋于混淆结构和结构施于行为体的作用:他们常常把结构的二元性——结构既约束又助力行为体——当作结构本身。一旦把结构与结构对行为体的影响混为一谈,他们也就陷入了使结构成为一个多余的概念的危险之中。然而,我在一个关键方面同意吉登斯和布迪厄的观点:结构纯粹是观念化的,因为其由制度组成。吉登斯说,结构是“虚拟秩序”并且只以“记忆痕迹”的形式存在(1984:17,377;另见Bourdieu 1998:3)。但是,和吉登斯及其他许多学者认为行为体和结构是互相构建的关系因而在本体论上谁也没有优先性不同,我坚决认为行为体(以及行为体的行动)在本体论上要优先于结构和制度。因为行为体和行为体的行动有着物质输入,而结构却纯粹是观念化的;而鉴于物质力量总是在本体论上优先于观念力量(Searle 1995:55-6),所以行为体(以及行为体的行动)在本体论上优先于结构。最后,我还排斥对结构进行关系化的定义。这种定义有多种形式。例如,马克思主义实质上把结构定义为“社会地位之中的人类关系的体系”(Porpora 1998[1989]:343-5)。类似地,拉德克利夫-布朗(Radcliffe-Brown)把社会结构看作在特定时点的所有个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总和(Lopez and Scott 2000:46)。这种对结构的关系化的定义实际上仍然把结构与其对行为体行动的影响混为一谈——尽管是直接的。如果我们承认结构影响行为体的行为,然后行为体的行为构建行为体之间的关系,那么显而易见,结构也影响关系。通过把结构看作行为体关系的一部分,这种关系化的定义也使得结构这一概念成为多余。总之,对结构的制度性的定义要更优越,因为这个定义不仅使结构成为一个独特的概念,而且也使结构与行为体互相构建的观念具有意义。对结构的制度化的定义使我们很容易解释结构的二元性的一个关键方面,即结构既约束又助力行为体;这一点在第五章中会得以清晰展现。权力在社会科学的所有领域中都是一个核心概念。然而,尽管对权力的论述非常之多,权力仍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在这里,我把权力定义为:一个实体——行为体(如个人)、组织、制度安排或者系统(它们必然由行为体或组织加以支撑)——所拥有的在既定社会背景下,通过或者无须这个实体有意识的行为,就可以促成或阻止某事的能力。我相信这个定义是我们所能得到的最通融的定义,它能为我们理解权力的来源、特征、形式、存在方式和影响提供一个更加综合的路径。就理解制度变迁和制度的影响这一特定任务来说,这一定义也能使我们真正理解权力/制度和行为体之间的关系(参见第五章)。不过,由于给权力下定义面临的诸多复杂性,我只能在其他地方(Tang n.d.-a)而非本书中对我做出这样一个定义的缘由加以详细说明。观念只是我们思想活动的产物。一个观念可以表现为信念、计划、观点、意识形态或科学知识等多种形式。在本书中,我们主要关注行为体关于制度体系的观念以及特定制度安排应是什么的观念。我需要立即强调两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第一,尽管制度是观念的化身并且反过来能够塑造观念的生产,制度与观念却并不相同:只有“规制(规则)化了的”(codified)观念才是制度。第二,制度是观念的体现或是规制化的观念,并不是说从观念到制度有一个简单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在第三、四、五章中会详细说明。实际上,从观念到制度的路并不直。三个元事实和三大难题
如果不承认有关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体的某些基本的元事实,以此作为基本假设或逻辑起点,那么我们就无法建构任何社会理论。为了发展出一个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我们必须承认有关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体的三个元事实。这些元事实是衡量任一社会理论——包括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之逻辑一致性和解释力的标准。第一,个体(以及由个体组成的诸如群组、帮派、组织等集体)是自利的或自我中心主义的。第二,由于人口越来越多而资源越来越少(Diamond 1997),行为体(如个体、个体组成的集体)经常不得不为某些资源展开竞争,因而行为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就不可避免。第三,自从人类作为一个物种从非洲丛林中起源以来,人类社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这从人口总量、人均寿命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等指标上可以看出——尽管进步是很不均匀并且常常是曲折的(Kremer 1993;Diamond 1997)。一旦我们承认这三个元事实并且认识到制度变迁本质上是一个把观念(从众多观念中选择出来)转化为制度的过程(因为制度是观念的化身或规制化的观念),那么显而易见,在制度变迁方面,人们必须解决三大难题。第一个难题是人类知识的永恒的不完备性。也就是说,我们的知识可以是真实的、错误的,甚或是邪恶的(如纳粹主义)。具体到制度变迁而言,尽管在某些简单交易(如以物换物)中,行为体有可能提出一个帕累托更优/最优的方案,但是在多数情况下,人类知识的不完备性为我们获得某项改善社会福利的制度安排带来了巨大困难。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我们无法事先预知我们企盼的制度安排在现实世界中能否真正改善社会福利;我们只能在这些制度安排业已存在并且在社会系统中加以推行之后才能做出判断。而鉴于人类社会的总体进步,人类知识的不完备性将是任何制度变迁广义理论所面临的最大难题。第二个难题是行为体的过剩问题(Young 1991:297;另见Denzau and North 1994:11),这一点在很久以前就被孟德斯鸠(Montesquieu)和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等人所认识到了(Buneno de Mesquita et al.2003:49-50)。不同的行为体对一项制度安排应是什么有着不同的观念。不同行为体就一项可能的制度安排取得共识(或焦点),即便不总是不可能的,通常也是十分困难的。第三个难题是制度的分配效应。多数制度不可避免地在众多行为体之中产生赢家和输家(Knight 1992:35-7,40-3;Pierson 2000b;Weir 1992)。换句话说,尽管制度能够调节利益冲突,它们同样也能加剧利益冲突。当一项制度安排具有分配效应时,那些认为他人将比自己从中获取更多利益的行为体,可能就不会支持它,即使它能改善这些人的福利。而且,当行为体相信支配某一社会领域的制度安排将持续存在并且影响未来的利益分配时,未来的长阴影就会阻碍合作,这与阿克塞尔罗德(Axelrod)和基欧汉(1985)的观点不同。当行为体在未来的长阴影下进行讨价还价且其结果可能影响(他们)未来的讨价还价的权力时,他们就会更加努力地讨价还价,从而使合作变得更加困难(Fearon 1996;1998)。鉴于有关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体的三个元事实,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必须能够解释人类社会如何克服这些重大难题从而达致某些制度安排。制度变迁理论的任务
一个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要成为一个好的理论,不仅要做到逻辑一致,而且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变迁的源头必须是内源性的(endogenous),“如果试图解释变化,那么变化的源头就不能是外源性的(exogenous)”(Boland 1979:968;另见Lieberman 2002)。第二,该理论必须能够解释一系列特定的制度变迁实例,并且在做出解释时,除了历史背景和意外事件(如黑死病)以外,不应再引入其他的特定或外生机制。也就是说,这个理论必须能够相对独立自主地解释制度变迁的特定实例(Olson 1982:9-14;Knight 1992)。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该理论必须能够解释与其力图解释的现象相关的基本事实。如果制度确实影响人类福利,并且制度变迁是社会变迁的一个主要驱动力,那么一个好的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必须解释以下四个与制度变迁相关的基本事实,其中每个事实都包含明显冲突(因而辩证)的两个方面。其一,尽管制度通常来说相对稳定,它们也易发生变化。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必须能够同时解释制度的稳定与变化(Dahrendorf 1958:174-5;Williamson 2000)。其二,人类社会的进化在大多数时候都像是一个相对缓慢的变化过程,但也确有许多突然性的变化会时而出现。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必须能解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态上的差异。其三,人类社会在某些领域有着大量共同的制度安排(例如等级制度和社会分层),同时,在其他领域又有着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必须能够解释这些共性和多样性。其四,就人类福利而言,尽管人类社会从整体上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不同的社会在时间和空间上仍然有着很大的不同。有些社会似乎拥有好的制度并且在社会福利上取得重大的改善,而有的社会似乎陷于差的制度并且在社会福利上只取得了有限的改善。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必须能够解释好的和差的制度安排是如何以及为什么产生和存续的。由于这四个基本事实中的每一个都包括辩证的两个方面,所以它们一起为构建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提出了非常巨大的挑战。一个好的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必须能够解释每个基本事实的每一方面。
本文选编自《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题目为编者所加。特别推荐购买此书仔细研读。该选文只做推荐作者相关研究的书目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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